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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中院公布2017年十大商事案例

通讯员:甘尚钊 罗雅之 华章玮

2018年1月3日,广州中院召开新闻通报会,通报2017年度广州法院商事审判工作情况,公布广州法院。据了解,这是广州中院首次向社会公布十大商事典型案例,其中不仅涉及买卖合同、服务合同、承揽合同等传统的商事纠纷,还涉及到网络服务、保兑仓合作、融资性买卖等新类型纠纷。

随着产权保护、互联网金融、创新驱动发展、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等战略的深入实施,广州法院新类型疑难案件数量急剧攀升,给商事审判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2017年广州中院共受理商事案件2863件,审结2899件,法官人均结案数达193.3件。所有商事案件中,收案排在前五位的案件类型分别是买卖合同、公司纠纷、合伙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合作合同纠纷,其中买卖合同占全部案件的38.04%,网络购物合同和网络服务合同占3.35%。

商事典型案例能让司法主体更全面了解法律

商事纠纷涉及面广、案件量大,商事案件审判中,法院承担着化解社会矛盾、规范社会秩序、维护社会稳定等重要职责使命。商事审判庭副庭长田绘在通报会上表示:“商事案件是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晴雨表’,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工作直接关系到国家和城市的投资和营商环境建设,在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方面具有举足轻重的重要作用。”

公布商事典型案例,一方面为法官提供了一个交流和学习的平台,让裁判水平在同行和公众的审示和围观中得到提升,也能够帮助法官更好地理解法律、适用法律,统一法律适用规则。另一方面,公布商事典型案例能够帮助当事人直观、生动、具体地了解广州中院审理商事案件的裁判思路、商事审判规则,使社会公众对商事案件裁判结果具有合理预期,增加社会公众对商事裁判的认可度,增加社会公众对司法认可的商事规则的认知度,从而规范商事行为、化解社会矛盾,预防和减少不必要的商事纠纷。

科技助力商事审判,开启商事庭审的新纪元

广州中院商事审判庭还积极运用司法人工智能,依托大数据、云计算和人工智能,推动智能化平台延伸至具体案件,提升办案质效。据了解,2017年12月18日,商事审判庭就一宗买卖合同纠纷试水“广州微法院”小程序远程质证功能,成功促成了温州、广州两地当事人“隔空对质”。2017年12月27日,电子商务合议庭再次借助“广州微法院”,在全省法院实现首例异地当事人通过“刷脸”远程开庭的新纪元,切实地兑现了让“电子数据多跑路,人民群众少跑路”的利民承诺。

附:十大商事典型案例

案例一:广州市高某公司与北京美某公司、范某广告服务合同纠纷案

——广告服务合同不安抗辩权的消除应达到恢复信赖的程度

(一)基本案情

广州市高某公司与北京美某公司、范某签订广告服务合同,约定由范某为广州市高某公司产品提供形象代言。广州市高某公司履行了支付代言报酬的义务后,因其不适当的宣传行为,北京美某公司、范某拒绝向广州市高某公司履行义务。广州市高某公司遂起诉要求支付违约金。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合同属于具有人身依赖关系性质的合同,由于广州市高某公司不适当的宣传行为,导致北京美某公司、范某对其是否已丧失商业信誉产生合理质疑。北京美某公司据此行使不安抗辩权。又因广州市高某公司未能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制止广告宣传,致使构成北京美某公司、范某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事由并未得到有效的消除。鉴于涉案合同的履行需要双方当事人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实现合同目的,广州市高某公司对其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密条款的行为,在相对方提出异议后,未能在合理期间内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其行为造成的影响,未能恢复其自身的商业信誉,更未能恢复北京美某公司、范某对广州市高某公司能够恪守合同约定、相互尊重的信任和信心。故判令北京美某公司、范某不需支付违约金。

(三)推荐理由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不安抗辩权失效条件是否已经达成。根据合同法68条规定,在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合同: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的。当不安抗辩权行使事由消失时,不安抗辩权失效。本案广告服务合同涉及聘请明星作为形象代言人,使得该合同不仅具有商事属性,更兼具人身属性的特征,故考察合同目的时应将人身属性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之一。在考量不安抗辩权失效条件“恢复商业信誉”时,也应考虑到涉案合同兼具人身属性,故违约一方需对其违约行为补救的措施达到恢复相对方信赖的程度,不安抗辩权方可失效。

案例二:李某与张某转让合同纠纷案

——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应履行的义务及责任分配

(一)基本案情

李某与张某签订《酒店转让协议》约定将酒店经营权及酒店内可 李某与张某签订《酒店转让协议》约定将酒店经营权及酒店内可移动产物转让给张某,且所有证件须过户到张某名下。因李某未能为张某办理相应证照,张某另案起诉要求解除《酒店转让协议》并退还转让款及利息,另案判决解除协议并由李某退回转让费。判后,李某称张某应协助其将酒店场地的租赁合同转移至其名下,并办理酒店装修的交接手续,但张某移交酒店时未有相应交接清单,且案涉酒店已被出租方收回。李某遂起诉张某赔偿其经济损失。

(二)裁判结果

李某实际取得酒店经营权利后,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相当于没有将酒店的合法手续交付给张某,故张某无返还酒店的手续的义务。但张某事实上从李某处获得酒店实体,并在涉案场地进行了经营,在经营期间与第三人就酒店所在场地签订了租赁合同。据此,另案判令李某返还转让款时,张某亦应将取得的酒店实体交付给李某方为恢复原状。但因张某过错导致酒店场地被收回,与李某无法继续经营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判令张某赔偿李某损失。

(三)推荐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此条规定了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虽然合同解除,但仍需对当事人应履行的义务以及责任分配进行厘清。

案例三:赖某与广州华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因网络游戏漏洞导致的违约行为及损害赔偿之认定

(一)基本案情

赖某在广州华某公司处注册并成为其所经营游戏的用户,同时也按广州华某公司的网站流程签订了相关用户协议。而后广州华多公司明知有玩家利用游戏漏洞违规刷道具,但其未对该部分玩家依约采取相应措施,导致赖某产生经济损失,故起诉广州华某公司赔偿违约损失。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查明认为,广州华某公司在游戏可能存在漏洞的情况下,应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尽早发现漏洞,并予以修补。但其在能够发现漏洞,并能查到利用漏洞的玩家时,未采取修补措施,也未根据玩家守则的规定删除相关账户,而是采取补交款项予以解封的方式进行处理。故广州华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但因赖某主张为精神损失,而本案赖某以广州华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为由提起诉讼,故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

(三)推荐理由

本案为首例因网游漏洞产生争议,由遵守规则的玩家向网络游戏公司主张违约赔偿的案件。当前网络游戏存在漏洞屡见不鲜,网络游戏公司在游戏可能出现漏洞的情况下,应尽注意义务尽早发现游戏漏洞,并予以修复。因游戏运营商制定相应的游戏规则构成合同条款,当游戏出现漏洞,部分玩家利用游戏漏洞刷道具、等级时,游戏运营商若未按约定进行处理,则对其他遵守规则的玩家构成违约。因网游漏洞带给玩家的损失,可以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为网络游戏虚拟财产贬损导致的损失,对该部分损失价值之确定应当由玩家举证证明,若玩家不能举证证明,则法院不能支持玩家要求赔偿该部分损失的主张。间接损失为玩家成就感受挫而导致的精神损失,但在违约之诉中,对玩家要求赔偿该部分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案例四:中某公司与广东省广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系列案

——融资性买卖纠纷中货物交付的认定

(一)基本案情

广东省广某公司与中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中某公司向广东省广某公司购买沥青2000吨,而后双方签订《货权转移》等文件确认收货。因中某公司未支付货款,广东省广某公司起诉请求支付货款。中某公司则辩称并未收到货物,广东省广某公司并未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应驳回广东省广某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请求。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广东省广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已向中某公司交付涉案货物,而中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已充分证实《货权转移》所载明的交货地和仓储地实际并不具备涉案沥青的交付条件,故驳回广东省广某公司要求中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三)推荐理由

本案主要争议的是该交易中是不是有真实货物的交易。买卖合同纠纷中,双方仅签订货权转移凭证、增值税发票等文件证明货物已经真实交付的,法院不能单从该凭证上直接认定货物已经交付,还应该对货物的真实流转进行审查。经审查后,若确认涉案交易并没有实际货物的交付的,应驳回卖方以买卖合同关系主张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案例五:增城市联某公司与黎某承揽合同纠纷案

——对鉴定意见内容的审查与运用

(一)基本案情

黎某委托增城市联某公司对涉案房屋安装配电工程,双方签订《工程预(结)算书》,配电工程安装完毕投入使用后,涉案房屋发生漏电致人死亡事故。黎某主张增城市联某公司作为配电安装工程的单位,对涉案房屋配电安装工程不合格负直接责任,故起诉要求增城市联某公司赔偿损失。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鉴定报告》、《答复函》以及庭审中双方对增城市联某公司施工范围的确认。鉴定报告中鉴定结论中所指并不在增城市联某公司施工范围之内,且增城市联某公司安装的户外接地保护装置与发生事故并无因果关系。黎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增城市联某公司承揽的配电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故驳回黎某诉讼请求。

(三)推荐理由

对于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运用,除了需要注意审查鉴定程序、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资质等,也需注意鉴定意见的内容是否明确,需要结合实际案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案例六:张某与广州网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网络游戏平台依约可作出管理行为

(一)基本案情

张某向广州网某公司申请实名注册了昵称为某琪的游戏账号,案外人张某平申请实名注册了昵称为某凯的游戏账号,两人均点击接受广州网某公司的服务协议、服务条款及玩家守则。张某通过广州网某公司的在线商城,将游戏账号某凯及其游戏装备以80元的价格卖给了张某的游戏账号某琪。广州网某公司认为上述交易存在异常,撤销了该交易。而张某不同意撤销该交易,遂起诉要求返还游戏账号内的游戏装备。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服务协议、服务条款及玩家守则的约定,用户同意提供真实准确的个人资料作为认定用户与帐号关联性以及用户身份的唯一证据。若经任何第三方举报或网易公司主动发现交易异常的情形下,广州网某公司有权对已完成交易展开调查,若经调查发现已完成交易确属违反法律法规或服务条款及玩家守则,广州网某公司有权撤销该交易,回收游戏道具或在余额中扣除等额的交易款项。本案中,该交易经真实注册人申诉后,广州网某公司核实该交易并非账号实名注册人操作且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遂撤销该交易,不违反服务合同约定,故驳回张某诉请。

(三)推荐理由

网络游戏服务平台同时肩负网络游戏场景的提供者与网络游戏场景的管理者双重角色。网络游戏服务平台往往通过事先设立的格式条款与游戏玩家约定有关服务与管理。合同法第40条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但网络游戏平台与玩家签订的格式条款,应结合网络游戏的特点进行评判,并慎用否定性的认定。网络游戏服务平台制定的有关对游戏玩家身份的认定仅做形式审查而不做实质审查的规定,在没有其他情形情况下,人民法院应予确认,并支持网络游戏平台依据该规定作出的管理行为。

案例七:广州市辰某贸易行与广西建工某分公司、广西建工某公司、梧州市忠海某公司、周忠某、周德某、莫某、邹某、朱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重复起诉与“因新事实出现而可以受理”的区分

(一)基本案情

广州市辰某贸易行曾签订两份《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由莫某以广西建工某分公司名义签订,一份由邹某以广西建工某分公司名义签订。后广州市辰某贸易行向其供应钢材,因未支付货款广州市辰某贸易行遂起诉要求广西建工某分公司、广西建工某公司、梧州市忠海某公司、周忠某、周德某、莫某、邹某、朱某共同向广州市辰某贸易行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现广西建工某分公司否认邹某、莫某上述行为是代表其公司。另外,广州市辰某贸易行曾于另案起诉广西建工某分公司、广西建工某公司、梧州市忠海某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辰某贸易行曾于另案起诉广西建工某分公司、广西建工某公司、梧州市忠海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由另案作出生效判决。在该案发生法律效力后,广州市辰某贸易行虽增加周忠某、周德某、莫某、邹某、朱某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但本案与另案相较原告及三被告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故属重复起诉,遂驳回对该三人的起诉,判令莫某、邹某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三)推荐理由

对重复起诉的认定,应依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7条之规定进行判定。已经有生效判决处理且新证据不属于“新的事实”范畴的,属于重复起诉,应当裁定予以驳回。

案例八:九某银行分行、九某银行支行与广州市泰某公司、沈阳东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

——保兑仓合作协议纠纷的违约与责任认定

(一)基本案情

广州市泰某公司与九某银行分行、九某银行支行、沈阳东某公司分别签订的《保兑仓三方合作协议》《购销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保证金协议》。沈阳东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领取涉案7张汇票,并在未交付货物时予以兑现。广州市泰某公司和九某银行分行均主张对方在履行《保兑仓三方合作协议书》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广州市泰某公司遂起诉请求判令九某银行分行、九某银行支行、沈阳东某公司共同赔偿广州市泰某公司保证金及利息,判令九某银行分行、九某银行支行、沈阳东某公司共同赔偿广州市泰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罚息。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查明,沈阳东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领取涉案7张汇票,并在未交付货物时予以兑现,属于实际侵权方和违约方,应承担向广州市泰某公司赔偿保证金及利息和赔偿损失的责任。广州市泰某公司未能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对沈阳东某公司未能及时发货的行为怠于监督,直到银行向其主张欠款之后才向法院主张有关损失,存在明显的过错。银行虽非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但其并未完全履行《保兑仓三方协议书》、《购销合同》约定的义务,对涉案损失的产生存在过错。故判令沈阳东某公司向广州市泰某公司赔偿保证金及其利息,沈阳东某公司向广州市泰某公司赔偿损失及其利息,九某银行分行、九某银行支行在上述确定债务的30%的范围内向广州市泰某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三)推荐理由

本案涉及保兑仓合作协议纠纷,属于新类型案件。本案主要的争议点在于银行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传统意义上的保兑仓是指,以买方信用为载体,以银行承兑汇票为结算工具,由银行控制货权,仓储方受托保管货物,承兑汇票保证金以外金额部分由卖方以货物回购作为担保措施,由银行向买卖双方提供的以银行承兑汇票为结算方式的一种金融服务。本案并没有存在仓储方这一合同主体,但其他的法律关系与上述保兑仓的性质并无二致。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在本案的的法律关系中提供了保兑仓作为一种买卖双方的结算工具,现在买卖双方因为交付货物问题产生的纠纷。而银行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其担负的不仅是简单的开票、结算等传统金融服务。根据银行基于买方的申请提货申请向卖发出出货通知,控制货权等约定,说明银行其在一定程度上已介入到买卖双方的关系当中,且客观上银行确实有不完全作为的行为存在,进而最终造成了本案的损失,故银行应承担部分责任。

案例九:陈某与广州纺某公司、广州陆某物流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涉抵销权的债权人代位权成立条件审查

(一)基本案情

广州纺某公司与广州陆某公司签订《煤炭采购合同》后,广州陆某公司向广州纺某公司支付品质数量调节金及保险费。而后,广州陆某公司出具《承诺函》称不能履行交货义务,若广州纺某公司愿意解除合同,则广州陆某公司愿意承担造成的损失。广州纺某公司提出应返还的货款与其违约金进行部分抵销。另外,陈某另案诉广州陆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做出生效判决,判令广州陆某公司向陈某返还款项。陈某遂起诉请求纺织品公司向其返还款项。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对广州陆某公司享有合法债权已经生效判决的确认。因《煤炭采购合同》是否已解除未确定,故不足以证实广州陆某公司对广州纺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又因广州陆某公司不能履行时立即发出承诺函,表明其是在积极解决因不能履行该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问题,而并非怠于行使债权,故判令驳回陈某诉讼请求。

(三)推荐理由

本案属于债权人纠纷,首先,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数量较少。其次,本案虽在事实方面并无太大争议,主要涉及对法律的理解及适用,但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法院除需查明代位权是否满足合同法解释(一)第11条规定的四个条件,同时也需审查抵销权是否成立,因此使得此案更具典型意义。最后,此案当事人涉嫌刑事犯罪,且刑事案件中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也对本案事实认定产生一定影响。

案例十:黄某与广州市明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定金和订金的区别

(一)基本案情

黄某与广州市明某公司签订《车辆销售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后,黄某向广州市明某公司支付定金4万元。黄某缴纳后,广州市明某公司开具收据称收到黄某订金4万元。而后黄某不想购买该车辆,要求广州市明某公司退还4万元,广州市明某公司拒绝。黄某遂起诉要求退还4万元。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而4万元已经超过该数额。其次,根据合同约定,案涉4万元不能体现定金的惩罚性质,不具有定金本质属性。最后,收据亦载明4万元为订金。故判令广州市明某公司退还4万元。

(三)推荐理由

本案对定金和订金进行了区别。第一,定金具有双向担保性、双向惩罚性。订金在审判实践中一般被视为预付款,或者视为对立约的保证,该保证是单方的,只对给付方形成约束。格式合同中即使运用“定金”二字,如未体现定金制度的本质特征也不宜认定为定金。第二,双方存在地位优弱势差别时,确实存在很多诱使弱势方仓促签订合同的情形。因此,审判时宜综合考虑,通过判决起到一个指引作用,使强势交易方能够合理规范自己的行为,以维护安全、公平的交易秩序。